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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可憫之微罪,檢察官不起訴

可憫之微罪,檢察官不起訴

新聞:即將入伍的張姓窮工人,為了要給懷孕妻子進補,於一月四日凌晨徒手進入台北縣瑞芳鎮
黃姓男子飼養的雞舍,以自備的兩個帆布袋,涉嫌竊走一隻雞,逃逸時被發現報警偵辦。基隆地
檢署在他寫下悔過書且罪行輕微之下,依職權處分不起訴。

該名張姓工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他每個月的收入只有一萬多元,家裡生活著時困難,又因為
入伍在即,擔心懷孕妻子的健康,且胎兒的體重過輕,才會想要偷雞給妻子進補來調養身體,其
情可憫。

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檢察官對於所承辦的案件,可以衡酌情事輕重作起訴或不起訴的處分。本
案例的情形,是所謂的微罪不起訴,為檢察官裁量不起訴的範疇。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
規定,若所涉及的罪行是同法第376條所列者,檢察官在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事項後,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皆不得上訴第三審,也就是屬於罪性較輕微者,大部分是財產
犯罪,竊盜罪即被包含在內。而刑法第57條檢察官所要審酌的情形,則包括犯罪的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的危險或損害,以及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等。

檢察官審酌張嫌的情況後,認為他會犯罪,有其不得已之苦衷,且悔悟自己的犯行,便在要求他
寫下悔過書後,不將他起訴,予其自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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