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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發洩] 關於票據法.本票是不是已不能使用?

[發洩] 關於票據法.本票是不是已不能使用?

之前向銀行借貸40萬,借給男友週轉,當初因信任他沒有要他簽本票或借據,事後他拿錢後劈腿,如今他也要結婚了,我會了要自保,想要他簽本票或借據,但聽說票據法已經廢除本票這項了,那我應該要如何處理呢?如果本票不能用,那可以請他簽借據嗎?那借據要如何寫才對我有利呢?雖他都會每月拿錢給我,但要是沒錢就變成我要先還,我怕他孩子出生後更沒錢可以付,請各位幫幫我吧!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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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實務上常以本票為借款擔保之用,書局亦有所謂「商業本票」(或稱為玩具本票)的銷售。本票因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特設「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亦不須行言詞辯論,即可行使追索權,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之票據責任亦相對加重,不過本票並非萬能,仍須注意發票人的債信與資力狀況。
參考依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一條


所謂本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三)。本票係由自己為付款人而支付之證券,因本票之執票人於本票未到期券,亦因為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本票,故本票亦為信用證券之一,因此本票亦有如前述匯票關於信用利用與節省通貨之功能。此外,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票發票人不付款時,本票執票人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對債權人而言,收受本票較收受支票更有保障。

所謂「商業本票」(即企業自製或至文具店所購買之本票,或稱為「玩具本票」),如果符合本票之要件,仍有本票之效力。而通稱之「銀行本票」,有時指受款人為銀行之本票(常見於向銀行貸款時,銀行會要求貸款人開立本票作為貸款的擔保),有時則指銀行為發票人或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案例
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總有一天等到你

設小吳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於該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作為向阿風購買貨物之買賣價金,嗣後阿風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東東,因東東出國唸書,七年始回國。

小吳 → 阿風 → 東東

      開本票 背書

試問:東東得否向小吳及阿風請求清償票款?

解析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又稱為「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致歸於消滅,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案例執票人東東對本票發票人小吳之付款請求權,已因經過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東東已不得對小吳或阿風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東東既已不得對小吳或阿風請求票據上之權利,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東東僅得對發票人小吳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阿風行使,且其範圍亦以發票人所受利益為限。

小吳於東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東東得自請求之日起,併同請求小吳償還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律師的話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最高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另外,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票據法雖未規定,通說認為應自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另外,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通說認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須提示該票據,不過為迅速且有效證明權利之存在,仍以提示票據為宜,故票據權利縱以因時效而消滅,仍應妥為保存票據作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證據。

參考依據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案例
本票強制執行-我的房子為什麼被查封了?

小唐向阿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經阿空要求小唐開立新台幣壹佰萬之本票為擔保,因時間已晚,無法購置玩具本票,是小唐以便條紙乙張,依照本票款式,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萬本票乙紙交付予阿空。

試問:

(一)若屆時小唐未能清償借款,阿空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二)倘阿空收受本票後,變造票據金額為「壹仟」壹佰萬,小唐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解析

(一)票據追索權之行使,一般須由執票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對執票人言,甚為勞頓不便。故為鼓勵利用本票,加強本票的信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特別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亦即本票執票人無須經過民事訴訟之起訴、辯論、判決等繁雜費時的程序,而可以便捷之非訟程序求償本票票款。

行使追索權之執票人,執票人應提出本票原本附具影本及拒絕證書。不過,倘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般均有記載)者,則僅須提出本票之原本,並應附具影本,以供原本發還時附卷(法院有時會於原本上載明「已裁定」)。

本票之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因發票人常未記載付款地,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倘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定其管轄法院。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非為確定私權之程序,故為裁定之管轄法院,僅能就本票之形式加以調查。所謂形式上之調查,例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是否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倘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不必再斟酌實體上票據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故本票發票人即使對簽章之真正有爭執,或以印章被盜用、票款已清償等實體理由為抗辯,法院仍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亦不得依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於接到許可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提起此項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如前所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即使本票發票人對本票之真正有爭執,執行法院亦無權審酌,必須由發票人另行以訴訟程序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才能停止強制執行,倘此時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加害人可能已將其受領之不法利益隱匿或花用,而無從回復其損害,故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發票人證明已提起此項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俾兼顧調和雙方之利益。

至於發票人之起訴,雖已逾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僅生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而已),並非逾期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因此,此時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及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外,如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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