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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誹謗」欠缺「散佈於眾」的要件,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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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王姓總經理身兼某政黨中央委員,因不滿公司前某副理,將一封「王○○是搞垮○○黨的兇手…」等字眼的郵件,傳到行政院長游錫坤的電子信箱,控告該員工誹謗。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這封信件「只傳給特定對象,並無散發或傳佈行為」,判該員工無罪確定。

檢舉書函寫著:「王○○及經理詐騙本人,違反財政部應予懲處…」後來又寫著:「…尤其王○○是○○黨中央委員,是○○黨的敗類,搞垮○○黨的黑手…」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這位員工透過書函及「電子郵件直接發到這些單位或特定信箱,並沒有另外散佈或傳佈大眾的行為」,且王○○是透過財政部發函關切與員工間的勞資爭議處理情形時,才知道這件事,顯然該員工的行為並不構成誹謗條件,因此判其無罪。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述新聞中的具體事例,固然因欠缺「散佈於眾」的構成要件,但如果行為人是以「像這種人、這種事,一定要讓社會知道,趕快傳出去……」類似此種散佈於眾的間接故意,係利用他人之手,行散佈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仍構成誹謗,讀者不能不慎,收到類似的電子郵件,若未經查證,即「任意轉寄」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形同於陷自己於犯罪工具,讀者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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