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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是否適法?

[轉貼]「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是否適法?

問:規約中,明定「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是否適法?

答: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果有限制之必要,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揭示之公共利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3項原則,始得為之,其得為限制之主體為國家,人民(團體或法人)自不得限制之(註一)。就本案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註二)雖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註三)之處理方式,惟乃指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而言,其規範客體應為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並未謂「他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得以規約限制或剝奪之」,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註四)亦非國家,亦無限制或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權利,故本文認為規約中「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之約定,業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誠屬不妥,召集人應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以下之規定修正之。


【註釋】
註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4月15日釋字第594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94年04月08日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參照。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參照。
註三:此義務可能源自於法定或意定,不以法定為限。
註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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