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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廣告金句與商標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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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導,台灣金銀珠寶同業協會認為「鑽石恆久遠 一顆永留傳」僅係廣告詞句,不能獲准商標註冊;因此對註冊該商標的戴比爾斯(DE BEERS)公司提起商標異議,並進行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鑽石恆久遠 一顆永留傳」源自於戴比爾斯公司英文商標「A DIAMOND IS FOREVER DE BEERS」,而且該公司從一九九○年起就以「鑽石恆久遠 一顆永留傳」作為廣告宣傳鑽石商品,這句經典廣告名句已成為該公司商品表徵,所以判決商標註冊合法。

其實如同「肝哪沒好,人生是黑白的!」、「Trust me, you can make it!」、「認真的女人最美麗」以及「有青才敢大聲」等廣告用語,隨著廠商在各大媒體強力放送而深植人心,久而久之也成為消費者視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但是若廠商把前述廣告金句申請商標註冊,並進而要求同業廠商不得利用;則其註冊申請案能夠符合商標之要件?註冊結果是否會限制市場上之競爭?都是值得探討的課題。

商標是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因此,申請註冊之商標,依商標第五條之規定,應足以使相關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所謂之「識別性」)。至於如何判斷某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換言之,不具有識別性之商標申請案,原則上即無法獲准商標註冊。例如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簡單線條、單一顏色或基本幾何圖形,以及流行之標語、口號、廣告用語或廣告性質之圖形等等,即因欠缺「識別性」,而無法取得商標權,亦即無法形成排除他人使用之效果。
然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之情形,是否一定不能主張商標權?其實不然。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另規定有「第二層意義」之概念;也就是原不具有識別性之商標,但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即應認為具商標識別性。例如:「大家說英語Let's Talking English」,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期刊等商品,即因申請人長期間之使用,而產生第二層意義,得以註冊商標。

至於判斷是否產生「第二層意義」,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認為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生產、銷售、廣告之數量;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佈、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各國註冊之證明以及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來綜合認定。

在本案例中,台灣金銀珠寶同業協會係認為「鑽石恆久遠 一顆永留傳」僅為單純之廣告用語,不具有「識別性」,不應獲准註冊。然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卻發現「鑽石恆久遠 一顆永留傳」源於一九四八年戴比爾斯的前身所製播廣告《A DIAMOND IS FOREVER》,而且「A DIAMOND IS FOREVER DE BEERS」商標已陸續在英國、日本等國獲准註冊,因此中文的「鑽石恆久遠 一顆永留傳」和「DE BEERS」應該可以讓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並藉以和其他商品區別。而且,戴比爾斯為這句鑽石廣告投入大量費用,因此應具有「第二層意義」,而認為經濟部智財局核准戴比爾斯之註冊申請案並未違法。

雖然基於商標權的排他性,前述廣告用詞之獲准註冊,得確會使的相關的同業不得再加以利用,而產生市場上限制競爭的效果;但此亦為保護商標權人行銷、投資之心力,所不得不然。因此,相關業者除尊重他人之商標註冊權益,以免誤觸法網外;更可以再發揮創意,創造下一個長久留傳的廣告金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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