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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部份條文

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部份條文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相關公平交易法之條文摘錄於下:
   
第八條 (多層次傳銷、給付一定代價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入取得傭金等禁止之情形)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
之一 (多層次傳銷參加入人解除契約之條件及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參加入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廨伸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緻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貲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
之二 (多層次傳銷參君人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君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君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二十三條
之三 (多層之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挸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之四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等之管理)
有關多層之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三十五條 (罰則一)
違皮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目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罰則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二條 (罰則六)
違反第二廾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銅,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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