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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職場的第三隻眼----談員工電子郵件的監看

職場的第三隻眼----談員工電子郵件的監看

文 / 簡榮宗律師


根據美國隱私權基金會(Privacy Foundation)最近發布的分析報告顯示,西元兩千年隱私權問題第一名是有關於職場監視的問題。而根據美國管理協會(American Management Association)所作的另一份調查,主要的美國企業中,有多達百分之二十七的公司會檢查員工的電子郵件。

雇主對於員工的電子郵件是否有權監視,一直是具有爭議的問題。主要是因為員工認為基於其對於隱私權的期待,雇主不應該監看其私人的電子郵件。而站在雇主的觀點,由於電子郵件系統是由雇主所建置,雇主會認為對其具有所有權。因此,站在避免員工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或促進工作效能的觀點,雇主當然認為有權檢查員工的電子郵件。

雖然,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尚乏員工因雇主監看其電子郵件而提起訴訟的案例,但是依據現行法令,對於此問題並非無法可管。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電子郵件的文字內容,應該可以算是該條文所稱之言論。而既為電子郵件之傳遞,即屬非公開性的言論。因此﹐若雇主利用監看軟體,監看他人的電子郵件,就可能因此而觸犯本條所定之罪。另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通訊」,除了傳統電話以外,還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換句話說,發送、接收電子郵件,也是本條所稱之「通訊」,如果違法監看或記錄,依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員工使用電子郵件通訊的內容,原則上有不受雇主非法監視的自由。

但值得注意的是,要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之罪,必須是雇主「無故」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於三種特殊情況之監察,法律並不加以處罰。因此,若事先雇主與員工已經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可以監看電子郵件,或是公司有監看政策而且員工亦明知此一政策的存在與執行,即應解釋員工有默示的同意。公司予以監看,即非無正當理由,因而不構成前述刑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犯罪。

雇主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涉及公司商業利益與員工隱私權間之衝突,稍有不慎,即可能會引發勞資關係的緊張,甚或對簿公堂。因此,如何在兩者間尋找一個平衡點,就是一個很重要的課題。或許公司應該於制定一套完整的電子郵件政策,透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清楚告知員工監看的事實,讓員工自己決定個人的私密文件是否要透過公司的電子郵件系統傳遞,以避免可能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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