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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寵物法律問題】沒能力再飼養轉讓給朋友飼養,是棄養嗎?

【寵物法律問題】沒能力再飼養轉讓給朋友飼養,是棄養嗎?

【寵物法律問題】沒能力再飼養轉讓給朋友飼養,是棄養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想請問動物棄養的法規,如果有天你養了一隻動物,但後來沒能力再飼養了,於是轉讓給朋友飼養,請問這樣也算棄養嗎?會被罰款嗎?

【解析】

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固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棄養,乃指將其拋棄不再飼養之意,苟將其有償出賣予他人或無償贈與他人,而分由買受人或受贈人繼續飼養,自非棄養,自無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0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之餘地。
另「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固亦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1條所明定,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而言,至於飼主因沒能力再飼養,僅純將其飼養之動物有償出賣予他人或無償贈與他人,應非「經營特定寵物」,當無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1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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