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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檢舉道路違規,一定要附真實姓名嗎?

檢舉道路違規,一定要附真實姓名嗎?

檢舉道路違規,一定要附真實姓名嗎?

文 / 黃育杉

以下是發生在桃園縣政府縣長信箱的真實案例(案號:00049942)
某桃園市民A,每天都要行走B騎樓人行道,但是,B騎樓人行道卻被一家洗車店經常佔據,作為刷洗汽車用,洗車時除了強力噴水槍的噴水危及路過行人外,也佔據紅磚人行道,導致行人行經該處時,為了閃避受波及,不得不走在馬路的車道上,B騎樓人行道前之道路,又剛好是路口右轉車道,該路口之號誌乃長時開放允許右轉。因此,行人為閃避受洗車波及而走到馬路上時,又必須擔心受右轉車輛不慎所撞及,可謂險象還生。
基於此狀況,A認為一定還有很多與他一樣行經該路之行人,有相同之不便與危險,於是,利用桃園縣縣長信箱「提醒」相關單位注意,或勸導該洗車店改善或停止佔用人行道之行為。A的義舉,卻遭到桃園縣政府拒絕,理由是「檢舉事件,檢舉人須負透露真實姓名之義務,因為,如果受檢舉之人提出質疑,執法單位有提供有人真實檢舉之責任,桃園縣政府一定會保密……」。
 A來信詢問,此種情形,他是否真有義務提供真實姓名?有相關的法律可供參閱嗎?A同時也質疑,檢舉這麼明顯,且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受損害之虞的公然違法,欠缺檢舉人真實姓名,或沒有檢舉人時,政府就不管了嗎?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佔用騎樓、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同法第45、55均有違犯時之具體處罰規定;惟執法單位受理民眾檢舉時,檢舉人之真實姓名提供,究竟是否為受理檢舉單位發動行動的必要條件?
本文認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一,條文中並無課令檢舉人應附真實姓名之義務,受理單位能否對人民加諸任何法律規範中所無之任何負擔?答案當然是「不可以!」,即便是受理單位以行政命令召令所轄公務人員,對人民而言,仍屬「不依法令之行政行為」。但事實上,很多行政單位卻有類似的行政規則,不知為何?
其次,從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名稱有「檢舉○○○」之法令,以檢舉「組織犯罪」為例,該法容許檢舉人「匿名」,以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為例,則明令「匿名不予受理」,檢舉「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無明確規定。此等有關「檢舉」名稱之法令,均係對檢舉人之獎勵而設,除有「匿名不予受理」之規定外,其他匿名檢舉者,均屬不予獎勵之檢舉案,絕對沒有「受理機關可以置之不理」的意含在內。
民眾檢舉之事件,除有法令明確規定「匿名不予受理」外,應容許檢舉人為保護自身之不利益而使用匿名,且受理機關應將民眾的檢舉行為「視為執法單位觸角的延伸」,肯定並虛心接受檢舉人的熱心奉獻,不能以高權之身,顯得一副怠惰且強辭奪理的態度。
另外,從名稱有「檢舉○○○」之諸多法令觀察,均屬涉及社會國家重度安全為考量者,即便是無人檢舉,執法單位亦應根據情資隨時掌握注意;如果考量檢舉人有誣告之嫌虞,亦以所檢舉之內容涉及使被檢舉人受刑罰法令之目的為限,一般社會低度違害事件,勸阻即可排除而皆大歡喜的違規,受理機關應無強令檢舉人附真實姓名之必要,且相關法律如無明令,基於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原則,或禁止對人民加諸法律所無之負擔之法理,民眾單純的請求執法單位伸出執法之手,以避免可虞危害發生時,受理單位應不得拒絕。
因此,上述桃園市民A的檢舉事件,受到桃園縣政府無理之拒絕,相關人員應比照新上任劉兆玄院長對於陳情案無人接待的行政怠惰,議處相關人員,否則,政府談什麼行政效率?難道對於法律一知半解的官員,就以為可以騙過小老百姓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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