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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猥褻是形容詞還是動詞?

猥褻是形容詞還是動詞?

猥褻是形容詞還是動詞?

文 / 楊智傑教授

2007年8月左右出現一則新聞,有一名男子在大賣場對一名婦女襲胸10秒鐘,卻被某地方法院的法官判決認為不構成強制猥褻罪。法官判決不構成強制猥褻的理由是,由於襲胸時間太短只有10秒,「客觀上不足以引人他人之性慾」,所以不構成「猥褻」,而應該屬於「性騷擾」。但當時性騷擾防治法還沒有正式施行,所以也沒辦法用性騷擾防治法處罰,最後判決無罪。
這則新聞引起了社會一震驚呼,覺得法官的認知與社會嚴重脫節。還好後來檢察官上訴後,於2008年2月左右,高等法院的法官改判其有罪。後來一些朋友都曾拿過這個新聞問過我,到底為什麼法官會這樣判?
我向他們說明,可能的理由之一,因為法官把「猥褻」這兩個字的形容詞和動詞搞混了!怎麼說呢?刑法上有提到猥褻這個字眼的,除了刑法224條的「強制猥褻罪」之外,還有刑法234條的「公然猥褻罪」和235條的「散播猥褻物品罪」。仔細區分,強制猥褻罪的猥褻兩字,是動詞,而公然猥褻罪和散播猥褻物品罪的猥褻兩字,是形容詞。
大法官曾經對散播猥褻物品的猥褻兩字,做過兩號解釋,先是釋字407號,說明所謂的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後來釋字617號更具體的說明,猥褻「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從這兩號解釋,都看到大法官說必須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才構成散播猥褻物品罪的猥褻。這時的猥褻,是形容詞,是放在媒介上給人家看的,當然可以容忍比較大的尺度(露兩點可能還不夠),所以說要客觀上引人性慾;若是公然猥褻罪的猥褻,雖然也是形容詞,因為是看現場,可能尺度就要限縮一點(露兩點已經夠了);而作為動詞的強制猥褻,是有人被摸被脫,尺度就更緊了,所以不應該加入「客觀上引人性慾」這個嚴格的要件(隔衣摸兩點應該綽綽有餘)。
但我翻閱某些重量級刑法學者的刑法教科書,他們可能一時不察,凡是刑法上出現猥褻字樣,就把大法官提到的「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那句話援引進去。而地方法院的年輕法官可能也是讀重量級刑法學者的教科書,也一時不察,所以就跟著錯誤的援引。
地方法院法官會這樣判,是否真如我推理?我也不知道。不過法官提到了一個有趣的問題,就是強制猥褻和性騷擾間的關係。到底什麼行為構成性騷擾呢?法條寫的非常抽象,具體的案例,就等待將來一個案件出來之後,大家再來觀察,看看法官所認知的性騷擾,與一般人的認知是否有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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