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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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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一條                      95572阿勇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五條之一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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