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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異國婚姻—爭子女監護權

[轉貼]異國婚姻—爭子女監護權

在台灣居住11年的巴拿馬籍女子莉蒂雅(Leticia),因為要不回子女!又因被台灣籍丈夫虐待而泣訴……。

16年前,莉蒂雅不顧家裡的反對,嫁給了台灣籍陳姓男子,後來攜帶女兒與丈夫返台居住。因在台的生活不盡如意,不但遭丈夫凌虐,還遭拋棄。丈夫也因生意失敗,沉迷賭博欠了一堆債務,離家躲債已有4、5年,莉蒂雅的夫家每月只付給3個小孩生活費,長期身受煎熬的莉蒂雅,因此患上了精神疾病,經醫療判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莉蒂雅因此與夫家妥協,答應讓3個孩子跟她回國,但莉蒂雅的精神狀況可能讓她失去孩子的扶養權。雖然莉蒂雅有意帶女兒一同返回巴國,但是大女兒雅君卻不願意。她說,雖然房子很小很亂,生活也不好,但還是希望能繼續住在台灣,因為這裡有朋友……。

這件變調的異國婚姻,巴拿馬全國性電視台也大幅報導莉蒂雅被台灣丈夫凌虐的事,家鄉人士在巴國發動募捐,不但籌措旅費讓她返回巴拿馬,同時,她也向巴拿馬駐台大使館求助,除了想離婚外,還希望能爭取3個女兒的監護權……。

莉蒂雅的陳姓老公說,「願意離婚,但小孩只給一個。」何況,莉蒂雅又患憂鬱症又沒有謀生能力,根本沒有照顧小孩的能力……。


〔夫妻離婚時,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法律如何規定?〕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如本例中之莉蒂雅,患有精神分裂症),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子女監護歸屬裁判時之考量因素,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若夫或妻均無法擔任子女監護人,法律如何規定?〕
民法第1055-2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某甲與某乙離婚時,由甲行使負擔所生未成年之子丙之權利義務,嗣後甲因故死亡,而乙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則實際照顧丙之丁(即丙之阿姨)是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對像?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文義並未限定適用於夫妻離婚且均未死亡之情形,且該立法意旨係著重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某乙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丁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由法院予以改定。(資料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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