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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談小額保險理賠訴訟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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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宣騰一時的周大觀文教基金會點名某些保險公司對於部份癌症病童之醫療保險之理賠給予刁難,因此讓很多曾經被保險公司拒賠之消費者紛紛激起向保險公司申訴之意願,但是大多數的申訴案,並沒有因此而得到保險公司的善意回應,最後不得已均得考慮走上司法訴訟之途。

就在這些消費者寄望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正義申張之時,然而我們的司法制度卻從程序規範上就給消費者澆了一桶冷水,著實讓保險消費者對於司法途徑之救濟失去信心。原來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條文排除同法第十二條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管轄及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其理由乃是基於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當事人,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惟於實務上之人身保險契約,依據保險業主管機關公佈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六條內容,當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於是當有低於新台幣十萬元之理賠訴訟發生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條絕對排除第二十四條的情況下,小額訴訟之人身保險消費者反而不能主張對己有利之合意管轄,而必須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到保險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的管轄法院起訴。雖然,保險公司之營業所包括總公司及各個分公司,但目前有許多公司尤其外商並沒有台北以外的分公司之設置,就算設有分公司的也不是全省各轄區都有。例如:住在屏東之保險消費者為了三、四萬元醫療保險金之理賠爭議不能在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而必須到保險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此種經濟效益權衡之下,消費者很可能就會直接放棄訴訟的權利。

民國八十八年增訂小額訴訟程序時其中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條之規定,其增訂理由均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六條之合意管轄規定,亦在以保險契約消費者之方便性考量。但是在雙重保護下竟造成保險消費者反而不能主張對自己有利之法院管轄,應是立法機關及行政主管機關所始料未及。因此,要讓「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規定之美意能夠落實,似乎只有修法一途。例如,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條但書改為「但有利於締約之他造者或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如此才不會把有利於消費者之管轄約定給排除掉。雖然在司法實務上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條規定須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加以適用,即當以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經濟上弱勢之他方產生不利之影響時,方有適用之餘地;倘合意管轄約定之結果,對經濟上弱勢之一方蒙受利益,自無該條之適用,方符立法之意旨。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十二條債務履行地及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此裁定之論點非常值得稱許,可惜此唯一堅持要保護消費者之裁定,其性質對於其他各級法院並無拘束力,所以修法還是有其必要。

其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條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若雙方依消費者選擇方便應訴的管轄法院,作為合意管轄之擬制,法院即必須接受雙方當事人之事後安排。但擬制合意管轄的適用前提,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如果保險公司都能在此種情況下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直接應訴,那當然是最理想且應該是修法前最好的解決方式。不過,在沒有任何行政主管機關介入之情況下要保險公司放棄無管轄權之抗辯,似乎不容易。

若要真正落實民事訴訟法訴訟管轄中之消費者保護規範,必須由立法機關儘速完成修法;未完成修法之前行政主管機關必須發函要求各保險公司落實「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六條內容,當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放棄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無管轄權抗辯;同時各保險業者也應該自律,不應趁此法律之漏洞主張移轉於對消費者不利之法院管轄。另外,附帶一提的是,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確實是消費者保護之對象,但是如果問題延續到保險理賠之爭議而必須提出訴訟時往往是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因此對受益人有利之管轄法院似應列為「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擴大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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