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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實例]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時的地位

[生活實例]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時的地位

相信大家都不願意發生車禍事件,也都希望能儘快解決,如果雙方不是有太大爭議,往往以和解收場,皆大歡喜,但是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範下,每輛汽車都必須投保,因此在車禍發生後,當事人雙方和解的過程中,保險公司人員都必須參與,當然,如果當事人不懂法律,往往會委由保險公司完全處理,包括和解程序,這並不構成問題;但是有時候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明明協商很順利,但是因為保險公司的積極介入並主導和解,使得雙方和解失敗,或者是當事人協商賠償金額後,卻因為保險公司對金額有意見而使先前的和解徒勞無功,造成更多紛爭。究竟,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程序中扮演何種角色,是我們今天想要瞭解的。

首先我們來看為什麼保險公司可以介入當事人的和解程序。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依據本條規定,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時,都會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參與當事人和解過程,否則保險公司可以不必給付保險金,但是也因為這條規定,保險公司在參與和解過程中,若是故意刁難雙方,例如在和解或調解時候拒絕簽名,事後就可以否認雙方和解或調解的效力,也因此往往當事人本來和解時氣氛良好,卻因為保險公司的介入,甚至於使協商破裂的情形所在多有。

事實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來是為了保護保險公司的,以免投保人在和解時候吃虧,連帶影響保險公司的權益,但是畢竟車禍當事人才是主角,若任由保險公司反客為主,成為當事人和解程序的主角,這絕非立法本意,因此我們認為,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時應該扮演積極促成雙方和解的角色。在保險理賠實務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應否理賠」,也就是本次車禍事件中,投保人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一個是「理賠金額」,也就是投保人應負擔多少理賠金額,本文認為,保險公司應介入「應否理賠」階段,至於「理賠金額」階段,保險公司應該在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依實際損失之合理範圍內達成協議後,據實給付。

舉例來說,若某甲與某乙發生車禍,某乙受傷,當然,某甲是否有過失,牽涉到保險公司「應否理賠」,若是某甲根本沒有過失,但是雙方在和解時候某甲因道義責任而願意賠給某乙三萬元,這時保險公司應該不受這樣的和解條件拘束;反之,若某甲有過失,雙方在和解時同意由某甲賠償四萬元(即「理賠金額」部分),在合理的範圍下,我們認為保險公司不應該對這四萬元有意見而拒絕給付。

財政部日前就本問題曾開會討論,並做成以下決定(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一、建議各縣(市)政府鄉鎮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書中增加保險公司(利害關係人)代表簽名及意見表示欄。

二、為避免保險人之代表於和解進行時保持緘默或態度消極未表示具體意見,亦未於和解書上簽名,而嗣後又不願承認和解內容,導致被保險人與受害人再陷入爭議或進行爭訟,為減少訟源,並能有效而即時處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爭議事件,本部亦已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險種別,就保險人參與和解時應有之積極作為訂立指導原則,以利於保險人之理賠人員於參與和解時可供遵循。

三、此外,並請公會轉知各產物保險公司,如保險人之代表已到場參與和解者,保險人應確實簽到,另對於和解之內容如有不同意,可於和解書中提出不同意見或載明保留意見,以便能於未來爭議處理過程中主張。

事實上,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應該站在積極促成車禍當事人和解的立場,積極進行協調,若對於當事人和解過程有疑義,可以加註意見,留待訴訟時主張,不應該反客為主,公親變事主,造成更多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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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員其實都是為了自己的工作阿
所以就要盡自己得責任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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