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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有關測謊的權威是刑事警察局的林故廷所說:
是否可以「強制」測謊?
接照92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的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既然測謊為鑑定之一種(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從而在解釋上,允許鑑定人在得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下,可以不顧當事人的反對進行測謊?新法的規定似乎留有解釋的空間。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已針對測謊證據提出多項審查標準,其中以92年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最值重視。該判決指出,測謊鑑定報告必須符合五項基本程式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幹擾。
所以,測謊不僅須經受測人同意,並且應告知可以拒絕受測,這是判斷測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首
要條件。不過,最高法院在判決中
並未進一步說明為何需要受測人同
意的實質理由。這個問題必須回到
測謊證據的性質加以理解,才能得
到適切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