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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大法官釋字616號解釋文

【其他】大法官釋字616號解釋文

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重點提示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二八九次會議中,就有限責任00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郭0雄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

《解釋爭點》
  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條之1第1項違憲?

《解釋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2. 所得稅法 第 71、72、79、108 條
3. 所得稅法 第 102-2、102-3、108-1 條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1. 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
2.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佈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闡明在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佈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佈。


《事實摘要》
  聲請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經國稅局核准延期至89年5月31日辦理,聲請人雖於89年4月1日及5月31日繳納稅款,惟遲至同年6月1日始完成申報,國稅局乃依7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86年12月30日增訂公佈之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對聲請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200多萬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之稅額,加徵10%滯報金160多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40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第108條之1第1項,有牴觸憲法15條及第19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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