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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測謊與行使緘默權之法律適用關係

【刑事訴訟法】測謊與行使緘默權之法律適用關係

最近有兩件相當矚目的社會案件都與測謊有關,在最近「南迴搞軌」案中的關鍵人物李泰安,竟然可以拒絕檢察官的測謊,這樣的發展讓人很訝異,印象所及,每當上檢察署或警察局應訊時,檢察官與警察經常告訴被告:「如果你不說實話,就給你測謊!」,這讓被告相當恐懼,從來都沒想到原來測謊還可以拒絕呢!李泰安行使緘默權拒絕測謊,請問,緘默權在法律上真的這麼厲害?是不是每一件刑案都保持緘默,檢察官與法官就拿我沒轍呢?

        在法律上,每個人都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思就是說,當法官要將被告定罪的時候,必須要參照證據依法審判,沒有證據就不能將被告定罪,因此被告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是可以保持沈默的,由法院依照檢察官所查證到的證據做審判,法官也不能夠認為被告不說話就認為是「默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測謊是檢警偵查的一種手段,透過測謊科學與精密儀器,檢測被告的陳述是否可信,既然被告法律上享有緘默權,那麼面對測謊儀器所做的訊問自然也可以拒絕回答,這也是為什麼李泰安可以行使緘默權為由拒絕測謊。

        從另外一個理由思考,測謊很容易因為當事人的心情起伏而影響其可信度,因此檢警違反被告的意願強行對被告做測謊,測謊結果的可信度也是相當低的。

        在法律上,法官、檢察官、警察、調查員等在訊問被告時候,一定要告知被告可享有緘默權,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如果違反這個規定所做的筆錄,都不能夠作為證據。

        不過還是要提醒大家,法律上被告雖然享有緘默權,但是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法官或檢察官會依照被告犯罪後的態度決定刑責的輕重,因此在罪證確鑿的情形,還是建議被告能坦承犯行,配合辦案,爭取減刑的機會,這是最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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