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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實例】「保險法」重覆投保!有無法律適用問題?

【生活實例】「保險法」重覆投保!有無法律適用問題?

案例事實:
        這次的假期,甲想慰勞自己長年辛勤工作,想要到大陸內地旅遊,但是聽說內地的治安不好,常常有搶劫發生,因此甲想投保旅遊平安險與壽險,甲做保險的朋友很多,為了還朋友人情,甲便先後向A、B、C等三家保險公司投保。在前往大陸內地新疆遊玩時,甲遭到歹徒行搶,並砍斷其左手,甲向這三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但是B與C兩家公司卻認為甲並未主動告知先前已經向A公司投保,拒絕給付保險金,甲很傷心,自己花了這麼多保費,竟然無法獲得理賠。
        投保的目的在於避險,保險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乃人之常情,這樣行為到底可不可以呢?

解析:
        我國的保險法對於保險種類大略分為兩種,一種是以物品為保險標的,稱為「財產保險」,一種是以人身為保險標的,稱為「人身保險」。

一、首先來看財產保險,財產保險的目的在於損害填補,例如投保房屋火災保險,約定房屋失火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費,如果房屋的價值為五百萬,損失金額最多就是五百萬,那麼理賠的上限就是五百萬,不應該超過,這是財產保險的目的。有時候要保人可能同時投保兩家各五百萬的房屋火災保險(這種情形稱為「複保險」),在房屋失火時可以從兩家公司各獲得五百萬元(共一千萬元)理賠,為了避免這種投保人因財產保險獲得更多利益的情形,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對於「複保險」有如下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在司法實務上經常爭議的問題,究竟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在人身保險中有無適用?也就是如本案例所示,甲向A、B、C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究竟合不合法?
        我國司法實務以往的見解(76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在人身保險中仍有適用,因此要保人先前投保後又向其他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如果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這也就是本案例事實B與C拒絕給付保險理賠的原因。
        但是這樣的看法最近卻被推翻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所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自然可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也不必主動告知有複保險情事,保險公司自不得以未通知為由拒絕理賠,本案例事實中,B與C公司還是要向小昕進行理賠。

        或許有保險公司會擔心因此被要保人矇蔽,但是也別擔心,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因此如果保險公司在訂約之前有書面詢問要保人先前有無投保,要保人還是要據實回答,不得隱瞞,否則保險公司還是有權解除契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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